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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川案例|施工单位出现工程质量、工期违约、分包等情形,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022-08-04 14:38:53

副标题:阜阳某文旅城:成功免除工期、质量等违约金反诉1400万,并全额追回工程款438万及履约保证金99

律所案号:2019民事第83号  法院案号:(2019)皖1202民初3897号

原告:安徽某环境公司  被告:安徽某投资公司

我方代理:安徽某环境公司(原告) 办案人:朱升禹

案件结果:支持原告(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17年9月14日,安徽某环境公司与安徽某投资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安徽某投资公司将位于阜阳市颍州区“某文旅城祥和府三期景观及道排工程”发包给安徽某环境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包死,为19937500元。随后安徽某环境公司入场进行施工,至2018年6月13日工程全部竣工验收,并且交付使用。

根据合同约定,安徽某投资公司应当于工程结束后支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毕后应当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安徽某投资公司在工程结束后以施工单位安徽某环境公司出现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不仅拖延对合同外设计变更、签证等价款的审计,还拒绝支付任何工程款。安徽某投资公司的行为导致涉案大量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的拖欠,致使安徽某环境公司陷入诉讼,安徽某投资公司的行为也造成了严重的社会问题。

安徽某环境公司遂委托我向对方提起诉讼,追要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收案后,充分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核对对方提供的证据,通过精细代理,法院判决安徽某投资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履约保证金。

二、争议焦点

本案中安徽某环境公司是否出现了安徽某投资公司所指的违约情形?是否需要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三、律师意见

(一)安徽某投资公司反诉工期违约责任无任何事实法律依据。

涉案工程约定的开工时间为20171010日,工期120天。但涉案工程真正具备开工条件的时间为2018226日,系安徽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涉案工程在政府部门取得专项验收的时间为2018619日,自2018226日开工,至2018619日竣工验收,涉案工程并没有任何工期延误和违约。

(二)安徽某投资公司反诉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要求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不符。

涉案工程已经过安徽某投资公司层层把关,施工过程中的每一步都有现场专人验收,安徽某投资公司提供的大量照片和联系单都是在施工工程中或后期其自行提升园林景观档次中产生,与施工单位安徽某环境公司并无关联。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且经安徽某投资公司组织竣工验收合格,安徽某投资公司及监理单位、设计部门人员均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安徽某环境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需承担违约责任。

(三)安徽某投资公司反诉涉案工程违反合同约定进行分包与事实不符。

施工中,安徽某投资公司代表和领导多次强制要求安徽某环境公司从其安排的人员处采购树苗、强制要求施工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其指定的人员。安徽某投资公司为了拒付工程款,反诉安徽某环境公司分包违约,与事实不符。

四、裁审观点

安徽某环境公司在安徽某投资公司要求的工期内完成了施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向安徽某投资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安徽某投资公司应及时支付安徽某环境公司剩余工程款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徽某投资公司反诉安徽某环境公司存在拖延工期的情况,要求安徽某环境公司承担相应的合同违约金,无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安徽某投资公司主张的施工质量不合格未举出有力证据予以证明,与其已对涉案工程组织竣工验收合格的客观情况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徽某环境公司在承包了涉案工程后,将少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他人施工的客观情况,该行为并未给安徽某投资公司造成实际的经济损失,合同履行中,安徽某投资公司明知该分包行为后并未提出反对意见要求终止该分包合同并对该分包工程进行了验收,不应事后反悔,对其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裁判结论

支持安徽某环境公司(我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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