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晟川案例|同桌饮酒,酒后出事受伤,责任如何认定?

2024-02-20 14:26:57
律所案号:2023晟川律代字第431号

法院案号:(2023)皖0123 民初11007号
原告:许某某
被告:颜某某、卞某某
代理人:解飞律师、左楠实习律师
案件结果:1、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3%责任;2、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一、案情简介

2022年12月13日晚,两被告受邀参加原告组织的饭局,席上上三人饮酒。饭后原告驾驶三轮车途中发生车祸,后经送医治疗花去医疗费50399.9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80天,护理期为伤后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起诉两被告承担所有损失20~30%的责任及精神抚慰金,理由是两被告为共同饮酒人,共饮人之间对相互的人身安全负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包括相互提醒、劝告、护送、通知、协助和照顾义务,以减少安全风险。共饮人怠于履行这种义务,导致其他共饮人因此遭受人身损害或其他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争议焦点

(一)被告是否有侵权行为?
(二)两被告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三)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三、律师代理意见
(一)原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身的严重违法行为承担责任,二被告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完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应当能够预见到过量饮酒且酒后驾驶机动车可能会带来的危险后果,但其没有克制自身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安全驾驶要求,酒后造成交通事故,其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原告陈某某所受损害是交通事故所致。原被告三人一起聚餐饮酒,共同饮酒作为一种社会活动,属于情谊行为,本身不产生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每个饮酒者都应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负有最高的注意义务。根据本案相关证据,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酒后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与案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此承担主要责任,并且涉嫌危险驾驶罪,原告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另外,根据过错责任原则,是否构成侵权应当从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主观过错和因果关系四个方面作出正确认定。首先,二被告不具有违法行为。原被告三人之间为朋友关系,受原告邀请,三人一起聚餐,相互之间不存在强制及碍于情面不得不喝的情形,且二被告并没有对原告实施强制劝酒、灌酒等行为,因此不构成积极作为的侵权。另一方面,从应作为而不作为的角度分析,聚餐结束后,被告在对原告要求骑电动三轮车上路时进行了积极劝说,并提出将电动三轮车留在饭店为其打车回家,但被原告予以拒绝,在此情形下,被告亦不构成不作为的侵权。其次,二被告不具有主观过错。本案中,三人喝完酒后聊天醒酒了一段时间,聚餐结束后,由原告进行买单,原告买单时要求店家抹掉零头,其言语、行动受自身意识控制,按照社会理性人的标准,可以认定原告并未达到醉酒状态,对原告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意外事件的发生不具有预见性。退一步讲,即便被告认为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存在潜在危险性,被告也以积极的作为行为对原告进行劝阻,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懈息,虽然事后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为醉酒状态,但是不能以此苛求被告作为普通人作出专业性的判断。关于本案中因果关系的认定问题,由于认定因果关系的前提是不作为行为是违法行为,而通过前文分析被告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因此本案中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无法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建立因果关系。综上,在原告酒后并未显示不能自制的醉酒状态且明确表示拒绝被告为其打车回家要求的情况下,应认定二被告作为共同饮酒人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无须承担责任。

(二)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和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
对于医疗费,应当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医疗费数额,扣除医保报销费用后个人支付数额为医疗费实际损失额。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伤后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 50399.9元,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7559.9元,原告个人实际支付42840元,因此原告医疗费损失为 42820元;
对于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但未提供任何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对于今后治疗所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也尚未实际产生,理应不予支持,但实际侵权人也已实际赔偿,原告不得再次向二被告主张重复赔偿。根据原告提交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理赔单显示,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营养费,实际侵权人程某及其保险公司已全额赔付原告交强险医疗限额18000元,以及超出医疗限额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共计29652元,因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医疗费项下的其余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但未提交任何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纳税凭证、银行流水等相关证据,因此原告不能证明其产生了误工费损失,应当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限于造成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具体应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及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综合考量,结合本案事实及上述分析,本案原告陈某某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对自身行为承担责任,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三)根据填平原则,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已由实际侵权人及其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亦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不应再向二被告主张。
填平原则是我国民事赔偿的基本原则之一,民事侵权赔偿的主要目的是恢复原状,弥补被害人的损失,遵循“填平原则”,民事赔偿权利人不能因为损害赔偿而获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酒后驾驶电动三轮车与案外人程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对此承担主要责任,事后原告向案外人程某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已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赔偿款155375.7元,原告的损失已得到赔偿,其不应再向原本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二被告主张。


四、裁审观点

审理本案法院认为,原告陈某某在醉酒后驾驶车辆且逆行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其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其损失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饮酒后驾驶所可能导致的后果应当是明知的,在驾驶过程中逆行行驶,将自身的安全至于高度危险的状态,且其系该次饭局组织者,更应对自身行为加以约束,其应承担主要责任。朋友间聚会饮酒属于善意的正常交往行为,对于在聚会饮酒后意外事故的后果参与聚会的人员只有存在与该后果相关的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同桌饮酒人颜某某、卞某某虽对陈某某进行口头提醒,但对陈某某酒后驾驶未进行有效制止,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案件性质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颜某某、卞某某各担3%的赔偿责任。


五、裁判结论
一)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二)两被告未有效制止,在过错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酌定3%;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六、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十二条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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